台湾地区修正前的《警械使用条例》第1条规定: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所用之警械为棍、刀、枪。
比如在李自龙诉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岳麓区大队等房屋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案中,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尽管对于要求相对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告知书和决定书的作出和送达,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主要内容在于‘法无明令即禁止,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秉承‘正当程序原则,即应当有告知适用规则、给予足够时间以备陈述和辩护、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听证等内容,且应告知相对人享有复议及诉讼的权利救济途径。 孟凡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4]这一状况在过去的几年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转变。这一对正当程序原则的滥用背离了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价值。未显示当事人参与处理记录。比如,冯友平与新宁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的一审法院新宁县人民法院将正当程序原则加诸于行政相对人之上,要求冯友平依据正当程序原则行事,并借此支持新宁县森林公安局的主张,尽管新宁县森林公安局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3] 经分析发现,我国法院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整体上呈现如下基本特征: (1)适用领域广。
这要求法官在个案中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应在规范、事实与政策之间往返与权衡,并不是对所有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行政行为都予以撤销。[5]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收集的75份行政诉讼判决书,尽管不能囊括法院运用正当程序原则的所有情况,但从判决书的来源和数量上来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可以大致勾勒出法院运用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情况。本条的规定看似清晰明了,实际不具有可操作性,造成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缩。
但在实践中,不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经由和解而撤诉的情形大量存在,法院从中协调而实际上相当于调解的行为也占据很大一部分。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指引下,司法审查制度需要在法治现代化的道路上走得更远些。[9]《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2013年11月16日《人民日报》第1版。两种判决的积极效果可谓一致,但维持判决有僭越行政权之嫌,且徒增司法审查成本。
[28]魏治勋:‘善治视野中的国家治理能力及其现代化,载《法学论坛》2014年第3期。特别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其不履行判决、裁定造成的不良影响更大,直接损害司法审查的权威性。

究其原因有三:一是,作为司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司法审查受制于司法体制大环境的影响。申言之,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直接决定了司法审查的完善程度,司法审查制度的改进应符合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要求。只有让法院回归其应有面目,做到公正和独立,树立其应有的权威,人们才会信法而不信访。[16]易言之,国家治理将使政府行为逐渐缩小至法定的有限范围,也会使更多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的特定行为呈现浓厚的公权力色彩。
其二,对于被告的资格,主要有三方面的争论,即行政机关的范围大小、复议机关的被告资格和授权组织的身份识别。[39]参见应松年: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十大建议,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4年第5期。[12]多层次政治制度治理是各方面均由社会行为体所调整的政治,加上公共政策的多层次指导,重视研究民主在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作为法治体系一部分的司法审查制度亦应对此作出反馈,以呼应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
[55]余凌云: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3期。当多样化的治理机制被制度化和系统化,迈向国家治理体系的国家治理才有保障。

其次,司法审查是法治体系的当然组成部分,也必然构成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前者认为,行政诉讼原告、被告之间的实际地位悬殊,不停止执行可能给原告带来利益损害,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应以停止执行为原则,不停止执行为例外。
[47]杨建顺:论《行政诉讼法》修改与法治行政理念,载《政法论丛》2013年第1期。在此基础上,目前较为一致的观点是,将保障公民权益放在第一位,[32]删除对行政机关维护的表述。[18]湛中乐: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它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的过程。为此,我们主张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放在本法首位。但按照语言表达的习惯,我们还是坚持认为在立法目的的表述上不可大意,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立法技术的高超与否。
而从今年各专业法学研究会的年会主题看,对此还是值得期待的。但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层次来看,该纲要仅仅是司法深化改革的初级阶段,对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而言尤其如此。
[23]何增科:理解国家治理及其现代化,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4年第1期。若如此,可能会造成该部分权力行为游离于司法审查的监督之外,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救济不力,这将与司法审查的功能价值相悖。
[2]《行政诉讼法》的颁行使中国的行政法治得以显著向前推进,诚如龚祥瑞先生所言,这是一场静悄悄的革命,标志着当代中国人治时代的终结和法治时代的开始。基于此,本文首先探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与司法审查之间在理论层面上的关系,以互动的视角试着构建二者可能的内在关联。
其一是最宽的概括式,认为第2条是概括肯定,第12条是列举排除,二者形成了周延的受案范围。而制度化和系统化集中表现为国家治理的法治化,使国家治理体系表现为法治体系,国家治理体系的基础和保障系统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正如前文强调的,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亦是法治体系现代化。[30]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条表明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建设法治中国成为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一个重要向度,而司法制度则是法治中国的题中应有之意,故而《决定》强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明确界定当事人的资格标准,让适格的当事人参与司法审查成为修法的趋势。
对司法审查制度而言,审判权的依法独立和权力运行机制的健全有更为重要的意义。此外,中间判决是相对于终局判决而言,指对诉讼程序进行中产生的独立的争点进行判决,并不是对诉讼标的本身下判断,法院的终局判决受到中间判决约束。
虽然在立法者看来,顺序的调整无关轻重。参见罗豪才、王天成: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载《中外法学》1991年第6期。
[41]参见马怀德:《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及其修改建议,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5期。[38]在此基础上,较为理想的模式是凡法律以下位阶的规范均纳入法院的审查范围,就司法审查而言,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应列入受案范围。《修正案》对此进行了修正,但沿用了维持判决的表述,这会对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效果形成不利。(一)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是立法者赋予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意味着对法律的定位。
(五)审理程序 对于行政诉讼审理程序的改进主要围绕简易程序的增设、调解制度的引入和诉讼不停止执行的规范。[8]《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29—332页。
因此,实施中央确立的司法改革举措,基本保持现行审判体制,做好基层行政审判,辅以原告相对自主的管辖选择权和巡回审判制度更为可行。[5]李广宇、王振宇、梁凤云:行政诉讼法修改应当关注十大问题,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3期。
当然,调解的适用情形宜限于有行政裁量空间的事项,同时应明确调解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制作调解书并赋予其判决书的效力。但对于保证、保护以及维护和监督何者才是真正的立法目的,各界解读不一。 |